近日,召陵区人民法院审理一起案件,C公司因业务员李某未收回货款而冲抵李某工资提成,该公司违反了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定义务,属于无效行为,故应支付李某被抵扣的提成工资。
基本案情:
李某于2014年11月入职C公司,工作岗位为业务员,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发放。2021年9月1日,C公司(甲方)与李某(乙方)签订《离职协议书》,该协议甲方由C公司加盖公司印章,乙方由李某签字并捺印。协议约定:客户外欠款原则上必须收回,特殊原因不能收回的欠款,原业务员应和接管其业务的新业务员、监交人(销售经理/销售总监)同时到场,与客户对账,确认欠款无误后,让客户出具欠条,欠条交公司财务保管,新业务员和原业务员签交接单,此客户正式交接给新业务员;如客户不愿出具欠款手续的,该欠款由原业务员无条件负责收回,收款期限为四个月,如四个月内有收不回的欠款,冲抵其业务提成,直至欠款冲完为止;接管业务的新业务员如有不愿意接收的欠款,一律由原业务员无条件收回,并且客户必须打欠条,欠条交公司财务保管,收款期限为四个月,如四个月内有收不回的欠款,冲抵其业务提成,直至欠款冲完为止。就这样,C公司共扣除李某工资5649.44元、2020年提成工资29663.62元、2021年提成工资92156.70元。
双方争议:
李某称:C公司与客户的债权债务与自己无关,C公司不应以未收回货款抵扣自己的工资提成,自己没有占有客户的货款,C公司不能把客户欠付货款的经营风险转嫁给业务员,用工资提成冲抵货款的行为违背了公平原则。
C公司称:李某在离职前与公司签订有《离职协议书》,书面确认了双方在劳动关系期内无争议纠纷的事实,李某也认可《离职协议书》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该协议合法有效。以未收回货款抵扣工资提成,符合公司的管理规定,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
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而该《离职协议书》中第2条A项内容关于业务员如四个月内有收不回的欠款,冲抵其业务提成,直至欠款冲完为止的相关约定,实质上是用人单位把不能及时收回货款或无法收回货款的企业正常经营风险转嫁给劳动者,该项条款内容变相免除了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定义务,为无效条款,因此C公司应当支付李某被抵扣的提成工资。
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C公司与李某签订的《离职协议书》中以业务员有收不回的欠款冲抵其业务提成的条款,违反了其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定义务,属于无效条款。
重要提醒:
在新时代推动法治建设进程中,用人单位在制定和实施内部管理制度以及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合同时,应仔细斟酌有关条款,一旦发现违法或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情形,应尽早修改和完善,从而避免日后承担不应有的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