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和经济经济社会的发展,民事诉讼中诉讼保全申请逐年增加,仅仅根据相关诉讼保全规定和实践经验已经不能很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当前财产保全制度最主要的缺陷是: 1、职权主义色彩较浓厚,当事人并未成为制度设计的出发点;2、是缺乏利益平衡机制,对财产保全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保护不平衡。
为此,笔者建议:1、以当事人为制度设计出发点,在财产保全的启动问题上,应坚持由当事人申请,法官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权利和风险,由当事人在对案件事实权衡的基础上作出是否启动财产保全程序的选择,并对自己的选择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对因错误的财产保全申请而给被申请人带来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完善财产保全的利益平衡机制。加强对财产保全的审查,申请人(通常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是否合理合法,具有胜诉的可能性。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理由是否合理、必要,即是否存在可能导致将来作出的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情况。3、对财产保全的担保制度予以完善,因为财产保全制度存在着很大的风险,为防范这种风险,保障被申请人权益,也为了防止申请人恶意保全、滥用保全,应在立法中明确规定提供担保为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必备条件。担保的形式应为财产担保,并设立登记制度。财产保全的目的之一是为了实现申请人的经济利益,同理,财产保全的担保也应以财产担保为宜,摒弃保证担保方式。应以立法形式明确规定,财产保全应提供财产担保,并明确财产担保的条件,如提供现金担保的,应视保全申请数额,提交相同数额的现金,转入法院专用担保帐户;提供财产担保的,可将财产予以扣押,置于法院控制之下;提供担保财产是特定的财产,如车辆、船舶或不动产时,可将权属证书予以扣押,并向该财产的登记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间内不予办理该财产的转让手续,或对该财产的他项权利事项予以登记,在规定期间内限制其处分权的行使。3、在补救措施方面, 赋予财产保全各方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以立法形式明确规定,复议的主体包括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对保全财产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以上各方当事人对财产保全裁定不服的,均可以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改变受诉人民法院自裁自议的局面,规定对财产保全裁定进行复议的机关为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法院的上级法院,以加强复议结果的公信力。以立法形式明确规定复议期限,明确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的审查期间,并将审查结果告知当事人,裁定正确的,通知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作出新的裁定变更或撤销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