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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算起?

  发布时间:2010-08-31 09:25:22


【案情】

    原告李世杰之父、原告张爱莲之夫李志生及被告李更生系李三、张美娥夫妇的子女。李三、张美娥夫妇在漯河市召陵区××街48号建有房屋一套,登记在李三名下。李志生于1978年与张爱莲结婚。李三、张美娥夫妇的日常生活起居由李志生、张爱莲夫妇照料。1991年李志生、张爱莲夫妇将李三、张美娥夫妇接到家中居住、照料。1994年李志生去世后,李三、张美娥夫妇搬回××街48号居住。张爱莲在丈夫去世后,也一直照顾李三、张美娥夫妇的日常生活。后李三、张美娥分别于1996年和1998年去世,二人均未留立遗嘱。2009年4月二原告发现李更生、李瑞杰在未与二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将原房屋拆除,在原址上新建三层楼房一套。

【审判】

   召陵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召陵区××街48号的原房产虽登记在李三名下,实应为李三、张美娥的夫妻共同财产。李三、张美娥均未留立遗嘱,诉争房产的继承方式应为法定继承方式。李世杰基于其父法定继承人李志生先于李三、张美娥死亡的事实,代位继承李志生的继承份额。张爱莲作为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也有权继承李三、张美娥的部分遗产。李三、张美娥去世后,继承人李世杰、张爱莲、李更生对遗产并未进行分割,李世杰、张爱莲也未明示放弃继承,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是在2009年4月,因此,原告提起的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李更生、李瑞杰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擅自处分李三、张美娥遗产即位于召陵区××街48号房产的行为,侵犯了二原告的继承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诉争房产已于2009年4月份被拆除,并由二被告改建新房,鉴于原房产已经无法恢复原状,本院综合考虑房屋的地理位置、房屋市价、建筑面积、结构等因素,酌定房屋按每平方米800元折价为宜,即双方争议遗产的价值为31504元(39.38平方米×800元)。本院酌定张爱莲继承其中的5000元,下余26504元,由李世杰、李更生分别继承13252元,综上,二原告应分得18252元(5000元+13252元),被告李更生、李瑞杰应向二原告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更生、李瑞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世杰、张爱莲支付人民币1825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世杰、张爱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李更生、李瑞杰负担。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涉及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问题。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起诉超出法定时效,应依法驳回。被继承人张美娥、李三分别于1996年和1998年去世,距今11年之久,二原告主张自己的继承权早已超出2年的诉讼时效,二原告的诉讼诉讼请求不能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虽被继承人张美娥、李三分别于1996年和1998年去世,但二原告并未书面放弃继承权,所诉房产作为遗产未分割之前应为各继承人共同共有。而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于2010年4月擅自处分共有财产,构成侵权。原告于2010年4月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及时到法院起诉,并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

  针对以上两种观点,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首先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持续到法定期间,即丧失依诉讼程序这一公力救济保护其权利的民事制度。所谓“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就是指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享有法律规定的请求权却不行使,致使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诉讼时效就有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的功能。其次是诉讼时效期间何时开始起算,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结合本案被继承人张美娥、李三分别于1996年和1998年去世,只是继承的开始,即随着张美娥、李三的离世,二人的财产所有权转移到了他们的继承人,而原告李世杰的父亲李志生于1994年先于李三、张美娥死亡,根据我国《继承法》代位继承的规定,原告李世杰作为晚辈直系亲属,有权代位继承其父李志生的继承份额。原告张爱莲作为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二条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之规定,也有权继承李三、张美娥的部分遗产。此时,所诉房产作为遗产在被继承人李三、张美娥去世后为李世杰、张爱莲及被告李更生共同共有,继承只是开始,遗产并未分割。其三,所诉房产作为三人的共同共有的财产,被告未与二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处分该房产,构成对二原告的侵权,其以侵权的诉由起诉,并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法院对该案的判决是正确的、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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