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动三轮车经检测为机动车辆,生产商家未出产品警示说明就售卖了。发生事故时,是否存在误导消费者?要付赔偿责任吗?
近日,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这样的电动车侵权责任纠纷案件。让我们一起来看下面这个案例吧!
案情回顾
某日刘某骑电动三轮车与鞠某相撞,鞠某在事故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管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与贾某(鞠某妻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鞠某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33万元。后刘某(鞠某母亲)、贾某(鞠某妻子)及其三个女儿诉某新能源车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为本事故中电动三轮车生产厂家)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于召陵区人民法院。原告认为,被告名义生产实际被认定为机动车的产品,在产品警示说明方面存在缺陷,误导了消费者,使得肇事电动车具有了不合理的危险。被告的行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遂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77757.15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院判决
召陵法院认为,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本案中,涉案电动三轮车经鉴定符合机动车标准,却作为电动车进行销售,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涉案车辆履行了警示说明义务,使得涉案电动车具有了不合理的危险,增加了发生本案事故的可能性,与本案损害后果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作为非直接买受缺陷产品但受到缺陷产品损害的其他人,原告主张被告在一定范围内赔偿具有合理性,结合本案事故后果及获赔情况,法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0元。
判决后,该新能源车业有限公司不服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漯河市中院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说法
本案中,涉案电动三轮车经鉴定符合机动车标准,却作为电动车进行销售,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涉案车辆履行了警示说明义务,使得涉案电动车具有了不合理的危险,增加了发生本案事故的可能性,与本案损害后果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作为非直接买受缺陷产品但受到缺陷产品损害的其他人,原告主张被告在一定范围内赔偿具有合理性。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供稿:立案庭 杨婧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