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一劳动节特辑|召法说法】发包方股东对农民工工资是否承担清偿责任? 发布时间:2025-04-30 18:09:39
2022年3月至7月,牛某受雇于漯河某建筑劳务分包公司,在该公司承包的某信置业公司的楼盘建筑工地做物业用房主体工程,双方口头约定工钱每平方90元,施工面积1433.37平方米,总劳务费12.9万余元,剩余3.5万未支付。工程完工后,牛某经多次催讨无果,便将劳务分包公司(被告一)和河南某信置业公司(被告二)共同诉至法院,牛某认为被告二为总发包方,被告一为承包方,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拖欠的劳务费。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二河南某信置业公司为案涉工程开发商漯河某信置业公司(案外人)的股东。原告向被告一提供劳务,并按照双方的义务履行完毕,被告一作为直接用工主体,应当对拖欠的劳务费承担支付责任。而被告二仅是案外人的股东,并非案涉工程的总发包方,原告与其并无合同关系,其股东身份与案涉劳务纠纷无直接法律关联,不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遂判决如下:被告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5万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股东是否应对公司债务直接承担责任。
1. 法人独立责任原则:根据《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一作为案外人的股东,在无证据证明存在滥用股东权利、人格混同等法定情形下,无需对案外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 合同相对性的适用:原告与被告一劳务公司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与被告二置业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即使置业公司对案外人存在一定程度的管理行为,也不必然导致其需对案外人的债务承担责任。
3. 农民工权益保障路径:若发包方存在未结清工程款的情形,农民工可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在发包方欠付工程款范围内要求其先行清偿工资,但本案中被告二置业公司并非法定意义上的发包方,故不适用该条款。
法官提醒,农民工在维权时应准确识别责任主体,通过法律途径合理主张权利;施工企业及股东应严格遵守法律规定,避免因管理不规范引发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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