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往往需要保险公司迅速理赔以解燃眉之急,而调解结案最大的好处是受害人能够很快拿到理赔款。如果保险公司不同意调解的话,受害人只能按照司法程序一步一步的进行诉讼,待法院判决后才能拿到理赔款,但却是“远水难解近渴”。1至6月份我院审结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264件,保险公司全部都拒绝调解,经综合调查了解,发现原因如下:
一、保险公司对调解的标准定得过高,而出庭的代理人权限很少。保险公司一般规定如同意调解,则要向其出具理赔所需的一切证据,其标准比法院的标准还要严格。另外,保险公司对代理人的权限进行了种种限制。保险公司往往会聘请律师或委托其员工出庭,而代理人实际上并未得到授权委托书上所给的那些权利,在决定赔偿数额时均需向上级领导进行请示。而对于赔偿数额的确定,许多保险公司对赔付数额的决定权都有限定,即本级保险公司的权限多少,超出要报请上一级公司批准,由上一级公司行使决定权,真正起决定作用的是上一级的公司,即使请示一般也得不到批准。更有甚者,保险公司明确表示案件标的额过大其无权进行调解或如果调解需向省公司请示,如省公司不同意则无法调解,而请示的结果,全部是不同意调解。
二、保险公司内部的赔偿标准与法院适用的赔偿标准不一。保险公司内部的赔偿标准低于法院适用的赔偿标准,其只同意按其内部标准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员工表示如果按法院适用的标准进行赔付,那将受内部规定处理,而出庭的律师则表示回去后无法交待,所以许多保险公司出庭的代理人宁愿让法院判决而不愿意与受害方协调解决。
三、赔偿数额逐年增多,诉讼标的越来越大也是保险公司不同意调解的一个原因。由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不确定的赔偿项目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比如赔不或赔,赔多少,法律都没有明确规定,原告在诉讼的时候基于种种原因往往会提出过高的请求。而且,原告也常会聘请律师或法律工作者为其委托代理人,尤其是如果受害者法律知识缺乏,那么其对代理人的依赖性就更强,致使代理人对案件的影响力普遍增大,相当一部分律师和略懂法律的代理人背后怂恿受害者提出高额赔偿,代理人提高代理费从中牟利,而受害方对律师几乎言听计从,也直接加大了案件的调解难度。
四、保险公司仍把法院生效的判决书作为赔偿依据,没有改变原来陈旧的理赔理念。保险公司认为,法院通过审理,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查明、认定,哪些项目应该赔,赔多少,法院都按照相关的法律进行了审核,法院作出了判决,他们赔偿起来就有依据,不必担心受其内部规定的处理等等。而由保险公司直接理赔的话,他们则会对各种费用按其内部赔偿标准进行相应的扣减,如果受害方不同意按他们的标准进行理赔的话,他们就让当事人去法院起诉,从而将案件交给法院处理,待法院判决以后再进行赔偿,一般不与当事人庭外达成调解协议。
针对以上原因,笔者提出如下的建议和对策:
一、保险公司内部要理顺上下级关系,畅通理赔渠道。要改变下级公司理赔由上级公司决定的内部规定,给当事人投保的保险公司有充分的自主权,由其决定赔或不赔、赔多或赔少。当事人投保的保险公司有自主权,就能够将其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有利于法院居中调解,促使双方协商解决。
二、进一步强化法院同保险公司的沟通联系。法院应当进一步强化与保险公司的沟通联系,尤其是省高院与省级保险公司的沟通、协调,使彼此对相关法律问题的立场站在同一条线上,使保险公司正确理解法律法规对理赔的规定,避免因对法律理解不一致而导致调解不成的情况发生。另外在赔偿的项目、标准方面,保险公司不能单纯以内部的赔偿标准进行理赔,而应当与当地的政府部门规定的标准、与司法部门适用的标准相一致,避免赔偿项目、标准的不统一。
三、建立司法调解、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由法院与物价等相关部门在交警部门设立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中心或巡回法庭,专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调解。一方面坚持多方协作,纠纷发生后由物价部门对车损等物品进行定损,由交警大队于事故认定后先予行政调解,若当事人未请求行政调解或经一次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则由调解人员引导当事人当场填写起诉状、地址确认书等相关法律文书,以确保法院将来审理案件时能够及时送达、及时审理结案。另一方面,法院要委派具有丰富经验和较高法律理论素养的法官专职指导该类纠纷的调解,与交警、调解人员各自发挥其职能作用,共同为当事人解答法律疑惑,做好受害方的析法悉理工作,促使受害方识法晓理,对他们提出的没有依据的赔偿项目或超出赔偿标准的数额予以说明,让他们实事求是地提出他们的合理诉求,同时也要做好保险公司方面的工作,理顺好赔偿关系,促使双方达成协议妥善解决纠纷。
四、重视涉保案件先行判决的运用。民诉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而涉保案件的调解难点是保险公司与其他当事人对保险理赔标准的争议。因此,建议对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的事项,可先行判决,以明确相应的赔偿项目与标准,这样也有利于提高案件余下争议的调解成功率,促使纠纷案结事了。
综上,保险公司对调解重重设限,会导致客户对保险公司的不信任,久而久之将影响到整个行业的形象,也会影响法院的工作开展。目前全国上下都在强调调解的重要性,调解是一种最有利于解决社会矛盾的方法,而对于保险公司来说积极调解也有利于其抢占市场,同时也符合当前大调解的形势,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有利于法院工作的开展。另外,在当前交通事故案件逐年上升的情况下,如庭外能达成调解协议,也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缓解法院案多人少的弊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