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处平顶山东车站派出所抓获,同年3月2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被逮捕。
2012年6月份,杨某以预定农夫山泉矿泉水价格优惠为名骗取漯河市召陵区骨科医院门口牛牛超市老板被害人严某某现金6540元。案发后,杨某母亲退还被害人现金3000元。
2012年7月份,杨某以预定农夫山泉矿泉水价格优惠为名骗取漯河市源汇区笑迎超市老板被害人吴某某现金17200元。案发后,杨某母亲退还被害人现金17200元。
2012年12月份,杨某以预定农夫山泉矿泉水价格优惠为名骗取漯河市源汇区建设路红中超市老板被害人应某某现金2400元。
2012年12月份,杨某以预定农夫山泉矿泉水价格优惠为名骗取漯河市召陵区李付吴村万村千乡267号店老板被害人李某某现金1100元。
2013年1月份,杨某以预定农夫山泉矿泉水价格优惠为名骗取漯河市源汇区五一路香格里拉超市老板被害人张某某现金2200元。
2013年1月份,杨某以预定农夫山泉矿泉水价格优惠为名骗取漯河市召陵区香堤左岸雨润超市老板被害人罗某某现金1100元。
2013年2月份,杨某以预定农夫山泉矿泉水价格优惠为名骗取漯河市源汇区大刘乡汇通超市老板被害人陶某某现金2200元。
2013年9月29日,召陵区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认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亲属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杨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