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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个人合伙之主体资格

  发布时间:2009-09-14 15:32:13


    在审判实践中,常常遇到个人合伙作民事诉讼主体参加诉讼的案件,然而法官在适用个人合伙主体时有不同作法,有的以个人合伙的字号为诉讼主体,有的以全体合伙人为共同主体。选择哪种主体适格呢?从以下分析可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45条规定:“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以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为诉讼当事人,并由合伙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合伙负责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未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合伙人在民事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合伙人数众多,可以推举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 <民诉意见>)第47条的规定:“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

    由此可见,两个司法解释存在有冲突,前者认为,在诉讼中分两种情况:其一个人合伙有字号时,以其字号为适格主体,合伙人为代表人;其二个人合伙没有字号时,以全体合伙人为适格主体。后者仅规定了一种情况:无论个人合伙有无字号均以全体合伙人为适格主体,只是有字号的,要在法律文书中注明。在实践中以哪个解释为准呢?笔者认为,根据法律适用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当适用后者即《民诉意见》的规定。也就是说,在个人合伙诉讼案件中,要以全体合伙人为适格主体,而不以其字号为适格主体。

    《民通意见》的规定是不科学的,无论个人合伙是否有字号,其组织性质不等同于企业法人,不具备法人人格,个人合伙的合伙财产性质属于合伙人共同共有,并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由于无限连带责任在个人合伙中的存在,法院对合伙组织的判决效力及于各个合伙人,所以,没有把合伙组织列为适格主体的必要,更没有把各个合伙人和合伙组织列为共同诉讼主体的必要。

    综上所述,在个人合伙诉讼案中,应当依据《民诉意见》第47条的规定,以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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