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召陵区某庄第二村民组在漯河市人民东路有一门面房,该村民组在2012年10月1日将房屋出租给了张某,租赁期限一年,合同约定未经房东同意不得转租。
后来,张某在租赁期间经该村民组同意又将涉案房屋转租给了王某与李某使用。王某与李某没有与该村民组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但是双方明确了租赁房屋同样适用张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同时,某庄第二村民组特意声明一年后收回房屋。
2015年3月8日,在租赁合同到期前,王某与李某未经房东同意擅自将其承租门面房转租给了袁某使用,并收取袁某转让费60000元,袁某接收该房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准备在此经营茶艺用品店。
2015年3月底,某庄第二村民组的干部告知袁某要收回门面房,袁某辩称:自己已经向王某和李某交了60000元的转让费,并且我对房屋也进行了装修,无法返还房屋。并且当时李某告诉他说:不需要见房东了,房东没问题,我就能做主了,到时间只要交房租就行。房东辩称:在我们和承租人王某、李某明的租赁合同中有未经房东同意不得转租的明确约定,并拿出合同书给袁某看。袁某看后才知道自己上当了,遂要求王某和李某返还转让费,经多次讨要无果后,向召陵区法院提起了诉讼。
召陵区法院认为:合同的签订应当秉承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因重大误解签订的合同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对此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被告王某、李某在向原告转租涉案房屋的过程中,未能如实告原告涉案房屋租赁到期后,房东要收回房屋不再对外租赁的情况,且阻止原告见房东,被告王某、李某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原告在重大误解情况下租赁涉案房屋,并交付转让费60000元,故原告与被告王某、李某之间达成的转让涉案租赁房屋的协议为可变更可撤销的协议,原告虽未明确主张撤销该协议,但是原告诉求被告王某、李某返还转让费60000元,系撤销该转让协议的行为后果,故对其诉求被告王某、李某返还转让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某、李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曾鹏转让费60000元,如未按照上述指定期间履行判决确定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生效后,被告王某和李某无视判决书权威,根本没有还钱的意识,无奈之下,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向召陵区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
召陵区法院执行局接到案件后,随即开展了大范围不间断的查询工作,功夫不负有心人,在2016年12月20日,被执行人的交通银行账户上到账了10万余元,执行干警立即对这笔款项中的60000元进行了冻结和扣划,至此,案结事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