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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人民法院诉讼调解之调判结合

  发布时间:2009-09-14 15:51:45


【摘要】

    实现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是党和国家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明确要求,是我国新时期新阶段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新期待。诉讼调解是人民法院终结案件的方法之一,在诉讼调解实践中,调判结合最具有社会成效,也最能体现“两个效果”的统一。本文从独特的视角对诉讼调解中的调判结合进行了论述:一是调判结合的概述;二是调判结合的基本原则;三是调判结合的运用;四是调解书和判决的法律效力。对调判结合进行研究,对审判实务具有十分重要的实践意义。

【关键词】  诉讼调解   调判结合   化解矛盾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完善和发展,各类民商事纠纷频繁诉讼到法院,且总量不断增加,影响到社会的方方面面。法院运用“调解”和“判决”的目的均是为了化解矛盾,都是为了实现法律效果的根本要求,但是矛盾是否最终得以化解仍然是决定社会效果的因素。人民法院仅依靠“调解”或“判决”不能很彻底地化解矛盾,只有将“调”和“判”结合起来,才能更有效地彻底地消失矛盾,最终实现“两个效果”的高度统一。为了更好地适用调判结合指导审判实践,亟待从法律层面予以探讨,对后法的制定奠定基础,这正是本文写作的初衷和目的。

    一、调判结合的概述

调解和判决是人民法院终结诉讼案件的主要方式,通过这些方式能够达到化解矛盾、定纷止争的目的。由于诉讼程序的存在和当事人对诉讼目的的渴望之间存在冲突,无形之中在客观和主观两个方面对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有了新的发展①(沈宗灵主编北大出版社《法理学》)。新的价值取向要求人民法院在审判案件时既要按照程序规定,又要考虑当事人对诉讼目的渴求心理。所以,要有一种兼顾两端而持中间的平衡手段来调整这种冲突。但是,我国现行法律仅仅对调解程序和判决程序作了规定,并没有对如何运用判决程序促进调程序作出规定。建议后法制定时对调判结合,以判促调进行规范,以便能够更好地体现公平正义的新发展。最理想的兼顾两端而持中间的平衡手段就是调判结合。调判结合是指在同一个诉讼案件中,充分发挥调解和判决的作用,以判决辅助调解,并将两者的作用归于一体,最终达到以调解消失诉争,实现公平正义②(张卫平著法律出版社《知向谁边》)。调判结合的意义在于,它能够更有效地发展诉讼调解职能,最大限度地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实现审判资源在诉讼过程中的最佳优化。在诉讼过程中,把调解和判决两种方式结合在一个案件中同时运用,不但能够极大地提高审判效率,而且能够彻底地化解矛盾;人民法院充分发挥诉讼调解职能最大限度地化解矛盾纠纷,正是落实科学发展观,贯彻“三个至上”指导思想,树立司法权威,实现公平正义,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具体体现。

    二、调判结合的基本原则

在同一诉讼中,人民法院在运用调判结合时应当遵循一定的行为准则。只有按照这些准则去做,才能实现根本目的。

    (一)调判同案原则。在一个诉讼案件中,如果仅强调调解,最终以调解结案,那么就会出现拉长诉讼期间,迫使当事人降低渴望值。虽然能够达到化解矛盾的目的,但存在有失公平之嫌;如果仅强调判决,最终以判决结案,虽然能够缩短诉讼期间,提高诉讼效率,但不免会对当事人的渴求造成伤害。虽然案件办结矛盾也未必消失,存在有失正义之嫌。那么最好的办法是在同一诉讼案件中,既采用调解,又采用判决。

    (二)钝化矛盾原则。在调判结合中,无论是调,或者是判,其作用都是弱化矛盾,而不是缓冲矛盾,更不是回避矛盾。缓冲和回避并没有消灭矛盾,而矛盾的钝化则时使一部分矛盾彻底消失。通过调解弱化一部分矛盾,使矛盾总量减少,再通过判决弱化另一部分矛盾,使矛盾总量趋于消灭。因此,在钝化矛盾时应当先调后判,先通过调解使矛盾弱化,再通过判决实现对矛盾的消灭进行兜底。

    (三)当事人自愿原则。尊重当事人意识表示是化解矛盾的前提和基础。《民诉法》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自愿是争议双方当事人意识表示一致,在调判结合过程中,无论是调解还是判决都要尊重当事人的自愿意识。在当事人自愿调解的前提下进行调解,同时也在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进行判决。当事人对判决的自愿表现为对判决程序的认可,对判决结果的自认。

    (四)合法原则。人民法院进行调解或者判决,必须遵循法律程序,形成的调解书和判决书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民诉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这就要求人民法院严格按照调解程序和判决程序去处理案件。这里强调的合法并不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生搬硬套不走样,而是强调调解书或判决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在意识表示一致过程中,必然对各自的权利进行处分,这种处分只要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都应当是合法的③(王轶主编人大出版社《物权变动论》)。法官的判决正是心证的结果,这种结果也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三、调判结合的运用

    调判结合在实务中十分重要,能够充分体现法官的司法能力和水平。掌握好运用方法,对审判案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一)梳理矛盾。法官接手一个案件后,先对全案作大致了解,归纳梳理相关诉争矛盾。从诉讼请求、诉讼理由、相关证据以及法律规定进行分析,寻找出化解矛盾的平衡点。将这些平衡点分成两类,即一类用调解解决,另一类用判决解决。

    (二)判前调解。梳理归类后的矛盾摆在当事人面前,在法官的引导下让诉争双方当事人选择争议较小的进行调解。当众多较小的矛盾钝化后,其余矛盾暂留作以后用判决来解决。此时,应当引导当事人制作调解协议,可以一个问题制作一份调解协议,也可以就多个问题集中在一起制作一份调解协议,法官对该调解协议进行确认。

    (三)设置判决条件。在调解钝化部分矛盾后,法官要为后续的判决寻找支撑点,也就是调解书和判决书的结合点。这是实现调判结合的关键所在。法官引导诉争双方共同设置判决前的条件,即:判决结果得作为调解协议的内容之一。

四、调后判决。调解与判决的结合点选择以后,按照判决程序作出判决。判决的过程也是法官心证的过程,判决的结果为诉争双方当事人所接受。

    四、调解书和判决的法律效力

在同一诉讼案件中,既有调解书,又有判决书,就会存在法律文书对当事人和两种法律文书之间的效力。这种效力并不存在冲突,因为调解书和判决书结合在一起后使诉争矛盾归于消失,没有冲突的基础。

    (一)调解书和判决书的生效。调判结合的目的在于以判决促进调解最终以调解结案。这里的调解和判决既是相互独立的,又是有相互联系。判决书中所解决的矛盾正是调解书所不及而剩余的,但是判决书的内容又是调解书的内容之一。因此,调判结合中的调解书和判决书应当同时生效。

    (二)调解书的效力及于判决书。调判结合的前提是当事人自愿选择,其中自愿选择判决的目的在于用判决弱化调解合意以外剩余的矛盾。又因为判决的结果是调解协议的内容之一,调解书的内容应及于判决书,并覆盖判决书。

    (三)诉讼程序终结。调解书和判决书同时生效后,诉讼程序终结。诉争双方选择了调解后,对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能反悔,同时选择判决就意味着对法官心证的认可。诉讼终结后,当事人不能反悔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诉讼。

    (四)诉争矛盾消失。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归于消失,他们之间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调解协议的内容重新确定。法律对重新确定的法律关系具有强制力,当事人不履行时,另一方可以申请强制执行,而不会形成新的诉讼。

    作为一个崭新的法律制度,调判结合制度的设立涉及自身理论基础和其他民法法律制度的协调融合问题,这必将对现有的诉讼程序产生一定冲突。本文的探讨只是初步提出了调判结合制度的设想,而对于该制度的设立有待于法律人进一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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