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由人民群众的代表与法院的审判员共同审理案件、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一种制度。它是我国民主政治生活的重要象征,也是我国政治体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几十年的实践证明,人民陪审员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对人民群众参加国家管理,保证审判权全面正确地反映人民的意愿,防止审判权的滥用,保证审判机关密切联系群众,扩大审判工作的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提高审判工作的质量、效率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近年来,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实施中没有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同现今法制年代以及新经济条件下的审判方式,尚存在着一些矛盾,需要我们进一步改革,以便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
陪审员的产生方式混乱。由于人民陪审员的产生方式没有法律规定,以往产生人民陪审员的习惯做法是在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由选民选举,经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产生。然而由于现在一些地方基层工作涣散,陪审员的选举大多处于停顿状态。因此,人民陪审员的产生 待规规范化。这是健全、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前程。
参与意识不强。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是在所参加审判庭的组成人员,同审判员享有同等的权利”。这说明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国家通过立法规定的国家审判机关吸收非专业人员为陪审员参加法院审判的制度。自改革开放以来,虽然我国经济得到了飞速发展,但是目前对如何鼓励民众参加国家政法生活,无论在形式、举措和宣传上均显得力度不够,民众踊跃投入国家政权建设的意识淡化,一些人民陪审员参与意识不强,不知道自当选之日起就肩负着民众的意愿,承担起社会责任,对工作持无所谓态度,这使得人民法院的邀请常受到尴尬的回应:推诿——回避——不到庭,这不是只靠鼓励与宣传能做得到的,而是要有制度的保障。
陪审费用偏低。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由原工作单位归付工资,没有工资收入的,由人民法院给予适当的补助。”陪审费用的确定应以当地经济状况和工薪阶层基本收入水平为依据。但是人民陪审员普遍反映陪审费偏低,而审判机关是国家行政预算拔款单位,长期以来案件多、经费少是各地法院普遍存在的问题,陪审费用也就难以保障。
实践证明,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的进程中发挥过巨大的作用。而以上这些矛盾与问题则严重的阻碍了人民陪审员制度作用的发挥,要解决这些问题,就必须做好以下几点:
在立法上,通过立法形式将原则性规定,变成具有可操作性的条式规定。这具体包括有:担任人民陪审员的资格、条件,人民陪审员的权利、义务,人民陪审员的产生等。
在监督管理上,人民陪审员作为一支法院外非固定审判队伍,对其监督、管理要尽快同对职业法官的管理相衔接。
在陪审员费用问题上,因为陪审员代表人民参加审判机关的审判工作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力,同时也承担一定的责任,所以其费用应列入政府的预算范围,并作为专款由同级政府统一拔给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有工作单位的由原单位照发工资,没有单位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人民陪审员的实际工作量,按照职业法官收入比例发给劳动报酬。
可喜的是,2000年10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分组审议了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审议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草案)》。绝大多数委员表示赞成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同意最高法院院长肖杨院长在大会上对这一草案作出说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对于我国民主法制建设,实施依法治国方略,有重大现实意义,制度的改革完善应当是已经作为我国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提取了议事日程,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发挥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