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6月20日,张某雷驾驶豫重型自卸车沿龙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村路口时与屈某驾驶三轮电动车(附载其夫刘某、其女刘某叶)自北向南横过道路时相撞,相撞后重型自卸车侧翻到路南侧付某的财物,造成双方车损及刘某、刘某叶、张某雷受伤及屈某当场死亡及付某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张某雷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8年7月,屈某的丈夫、儿子、女儿共同将张某雷、漯河市某垃圾清运公司、某保险公司起诉至召陵区法院,该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故该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张某雷驾驶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因张某雷系被告清运公司雇员,损害的发生系因职务行为引起的,故应当由清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又因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清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求被告张某雷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庭审结束后,经三原告共同商议,向法院提交一份声明,声明同意将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部分优先赔偿刘某叶所受损失,然后赔偿此案,原告刘某因自身伤害所造成的损失,不再主张交强险赔偿。综上,2018年12月,召陵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做出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三原告损失102460.78元;被告漯河市某垃圾清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三原告损失394597.29元;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二被告没有履行判决的迹象,无奈之下,三原告于2019年5月向召陵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执行局接到案件后立即对二被执行人展开全面网络查控,不久后,顺利冻结并划拨了某保险公司的账户资金,但是,垃圾清运公司账户上却没有钱,只有22辆垃圾清运车在其名下,召陵院执行局当即对这22辆卡车的户籍进行了冻结,不经法院许可,不得办理过户、抵押等登记手续,特别对其中的肇事车辆进行了扣押,不经法院许可,不得放行。
采取这些措施后,该垃圾清运公司还是没人出来说话,一直到8月初,幕后股东白某终于出来了,他说:这段时间自己一直在考虑着这个事,只是手头紧,在想办法筹钱,这次过来看能不能分期赔付对方,想把事情做个了结,很快,双方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