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法院诉讼费用收取和退还工作,加强诉讼费用管理和监督,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的规定, 结合本院审判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建立健全诉讼费用收退管理机制,确保诉讼费用应收尽收、应退尽退、应追尽追,保障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条 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诉讼费用的财务规章制度,严格会计核算手续,建立诉讼费用退还及追收台账,加强日常监督管理,自觉接受纪检监察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和上级人民法院对诉讼费用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诉讼费用,是指当事人进行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依法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和其他诉讼费用。
二、诉讼费用的收取
第四条 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应当按照财务隶属关系使用对应的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全额上缴财政,纳入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 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应当向当事人开具缴费通知书,当事人持通知书到指定代理银行或者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方式进行缴费。并向当事人作出如下提示:缴费后可登陆河南法院诉讼服务网等诉讼服务平台,填写人民法院如需退费将退回的指定账号,账号在诉讼期间如有变化请及时变更;如因当事人未填写账号或者指定账号错误等原因导致人民法院不能主动退费的,当事人需在相关裁判文书生效后通过法院诉讼服务网等诉讼服务平台申请退费。
第六条 案件经立案部门同意缓交案件受理费的,合议庭或者独任法官在审理时应当查阅缓交期限,视交纳情况决定是否开庭或者作出裁判。
第七条 裁判文书中应写明当事人负担、预交和待交诉讼费用的具体金额;金额计算有误的,应当依法及时纠正。
三、诉讼费用的退还
第八条 人民法院在向当事人送达预交案件受理费通知书时,可以征询其对如胜诉则由对方当事人径向其补偿与案件受理费相同金额的费用,无须人民法院向其退还的意见。
第九条 案件审理完毕,人民法院需要向当事人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写明应退还的金额。当事人依前条规定同意人民法院无须向其退还案件受理费的,亦应在裁判文书中载明。
第十条 裁判文书中明确人民法院需要向当事人退还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裁判文书时要求当事人对指定退费账户进行确认,承办法官应当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通过办案系统向诉讼费用管理部门提交退费要求。诉讼费用管理部门审核无误后,应当自收到退费要求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款项退还至当事人指定的账号;因当事人未指定账号等原因导致人民法院不能主动退费的,通知当事人通过法院诉讼服务网等诉讼服务平台申请退费或者到人民法院现场申请退费。
第十一条 执行发生回转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执行所得的诉讼费用款项及时退还,不得以该款项已经进入专用账户为由拒不退还。退还方式参照执行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
四、诉讼费用的追收
第十二条 裁判文书生效后,审判部门应当向需要交纳诉讼费用的当事人送达缴费通知书,要求当事人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按通知书所载方式交纳诉讼费用。
第十三条 立案部门在审查当事人提出执行生效裁判文书的申请时,应当审核裁判文书中各项诉讼费用的交纳情况;对欠交的诉讼费用,纳入执行案件予以执行。
第十四条 对执行追收所得的诉讼费用款项,执行部门应当及时通报诉讼费用管理部门,由诉讼费用管理部门将该款项缴入国库。
第十五条 执行部门在执行时,应当对诉讼费用(含一审、二审、再审案件诉讼费用)的交纳情况进行审查;结案时,应当对诉讼费用是否交纳完毕进行确认。
五、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严格落实诉讼费用监督管理机制,将对诉讼费用的收取、退还和追收情况纳入审判绩效评估体系,诉讼费用管理部门对案件诉讼费用退还、追收情况进行定期通报。
第十七条 对超出规定范围、项目和标准收费,以诉讼费用名义收取其他费用,应收不收或违反规定进行司法救助等违法行为,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导致应当收取的诉讼费用未能收取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六、附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 2021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