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促使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2017年修正)》的规定,结合我院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一条 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五)违反限制消费令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第二条 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一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情形的,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期限为二年。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抗拒执行情节严重或具有多项失信行为的,可以延长一至三年。
失信被执行人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或主动纠正失信行为的,可以决定提前删除失信信息。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依据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一)提供了充分有效担保的;
(二)已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财产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
(三)被执行人履行顺序在后,对其依法不应强制执行的;
(四)其他不属于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形。
第四条 被执行人为未成年人的,不得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第五条 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
可以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等其他方式予以公布,并可以采取新闻发布会或者其他方式对本院及辖区法院实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部门进行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第七条 不应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销失信信息。
记载和公布的失信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更正失信信息。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删除失信信息:
(一)被执行人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人民法院已执行完毕的;
(二)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
(三)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删除失信信息,审查同意的;
(四)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两次以上,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未提供有效财产线索的;
(五)因审判监督或破产程序,依法裁定对失信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
(六)依法裁定不予执行的;
(七)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的。
第九条 失信、限制消费屏蔽和撤销,对符合屏蔽和撤销条件的,承办人可依职权将失信被执行人从失信名单中撤销或屏蔽,或解除限制消费措施,必须层报庭长、局长或院长审批。
第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